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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28/2021-00110 信息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发文日期: 2019-10-14
文号: 无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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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有效

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10-14 08:46:3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情形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四节  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十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一章  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617号)、《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苏公规〔2016〕3号)《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苏公厅〔2018〕46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9〕9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恢复、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户口证件、户口专用章、人口信息、档案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以下简称户籍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籍办理服务大厅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户口事项,一律由所属户籍派出所受理登记、调查取证,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会商办理。特殊疑难户口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会商办理。

第六条 承担户口登记管理职责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至少有2名以上专职户籍民警,负责本辖区户口登记管理、业务和技术指导工作。户籍派出所的户籍内勤民警实行 AB角,主城区、县城镇等户口登记办理工作量大的户籍派出所,应当根据工作量配备2名以上专职户籍内勤民警,设1名户籍内勤民警的户籍派出所,B角一般由所领导兼任。原户籍内勤民警调离时,按“先进后出”的原则,户籍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需提前确定接任人,经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后,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户籍内勤民警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求助咨询,户籍、居民身份证档案资料整理和证件发放,在户籍内勤民警指导下进行居民身份证指纹和相片的信息采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户籍内勤民警(含B角户籍内勤民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担任。户籍内勤民警除提拔任用、参加遴选、违纪调离岗位或调出本市、本系统外,在户籍内勤民警岗位任职不得少于3年。在同一户籍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岗位一般不超过5年。户口协管员由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协管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户籍内勤民警和户口协管员应做到:

(一)精通户口政策法规、熟悉各项业务办理流程,能熟练运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管理系统(户口协管员除外);

(二)工作期间,民警着警服、协管员挂牌上岗,警容风纪严谨,举止端庄文明;

(三)严格遵守各项户口政策规定, 接待群众热情周到,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不刁难群众,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办公区服务群众设施齐全,环境整洁明亮,政策规定和收费标准公开。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证明材料确有保留必要的,由受理的户籍派出所通过数据共享或自行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档案资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无需办事群众提交书面申请(微警务办理业务除外)。

通过公安相关系统联网查询或有效居民户口簿已注明的,通过系统截图打印或复印居民户口簿存档,无需提供父母、子女等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由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无需办事群众提供。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事项,被委托人申请办理时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可采取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直接注明委托事项的简易委托书形式,即: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应为A4标准打印纸,委托人在委托书上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委托事项和日期、委托人通讯号码、委托人亲笔签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派出所自行复印等方式留存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户籍派出所要调查复核。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包括普通家庭户和社区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可以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应当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报本人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属2个以上非配偶、父母、子女的人共有的,原则上由所有共有权人共同协商,确定其中1个共有权人立户;其他共有权人在我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分别迁入立户。

公民在城镇有未登记户籍的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可同意让配偶、父母或子女(含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立户,一处合法稳定住所迁立一户。

第十七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或社区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私有房屋租赁合同)

(三)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2款情形立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书;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还需要提供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非住宅用房、违法违规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九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独立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在农村地区因结婚原因申请分户的(限夫妻双方同一户条件),提供结婚证;因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可以将户口登记在同一地址。

第二十条  已在本市作常住户口登记又在本市城镇新增合法稳定住所的(含租赁房屋),可以由户主向新增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1.商品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2.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3.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及单位租赁给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4.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独立产权的合法稳定住所(办公场所或者职工宿舍);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多个单位共同拥有一处共有产权合法稳定房屋,可以在该合法稳定房屋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时,应向单位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合法稳定住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三)拟落户人员名册(加盖单位印章);

(四)本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加盖单位印章);

(三)本机关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伊斯兰教等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公房租赁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时,应向院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市、县(含赣榆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应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村居委员会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的人员可以在社区家庭户登记户口。单位不符合设立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以在社区设立社区集体户。

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分别赋予单独的户号进行登记管理。落户地址以所在社区(村居)委员会门牌号为主号,按落户先后次序编号为副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九条  新生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一方的结婚证(非婚生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特殊情形申报出生登记规定:

(一)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当事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新生儿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直接向鉴定确认的父亲或母亲所属户籍派出所申报,派出所应在核准出生日期且无重复申报的情况下办理出生登记;

(二)非婚生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有父亲、母亲双方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扶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扶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如存在父母一方失去联系且无法查找特殊情形,直接扶养父母一方出具“如另一方将来主张权利,其无条件配合”书面承诺,经社区民警调查,原父母扶养协议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再提交;申请随父亲落户,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三)《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亲信息,没有父亲信息,且随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非婚生育说明;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新生儿与父亲亲子鉴定证明;

(四)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其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向直接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户籍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必须根据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新生儿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信息进行准确登记,在监护人一栏准确填写新生儿的父母姓名和关系。如有新生儿主项变更等户口事项,先办理出生登记后,由当事人申请变更事项。

出生医学证明有伪造嫌疑的,户籍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对2009年11月15日之后在我市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必须要通过连云港妇幼保健网的“出生证明鉴别”模块,对居民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真伪鉴别。

第三十一条 父母双方户口同在本市,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子女应当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地为灭失地址的,夫妻双方应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或者单位、社区家庭户后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将户口先迁至本县、区合法稳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本县、区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集体户口(不含学生集体户)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母的集体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部队女士官新生儿申报出生登记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女士官现役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向女士官部队驻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第三十六条  在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由新生儿父亲和母亲向其中一方国内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原件不能留存的,应在原件上注明何时何户籍派出所已申报出生登记);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公证;

(三)子女与父或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四)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一方结婚证(非婚生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上述(三)、(四)项中父母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提供外国护照。

公安机关对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应当查询比对该子女及其父母的出境入境信息,确定该子女国籍;对在国(境)外出生,不具有中国国籍以及持有国(境)外护照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生登记;在国外出生,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按照华侨回国定居规定办理;具有台港澳身份的,分别按照台湾居民回大陆和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第三十七条  新生儿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该新生儿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防止形成重复登记户口。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协作机制,定期将办理新生儿出生申报登记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十九条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过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三)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日的寻亲公告;

(四)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登记。1999年3月31日修改后的《收养法》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按规定开展调查,进行DNA比对,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根据调查情况,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为弃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养人仍不愿意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收养人进行DNA比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区家庭户办理户口登记。待其符合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家庭户口迁移。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十三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下述材料,向安置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一)士兵(含士官和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退伍和离退休人员安置管理办公室(简称军安办或安置办)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二)团职以下干部由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转业安置管理办公室(简称军转办)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团级以上干部凭市、县组织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四)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五)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987年1月1日前入伍的,可不提交此证明)。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住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农村入伍青年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政府未安置的士官,可自愿选择落户原籍或我市其他城镇。原籍农村地区的军官转业及政府已安置的士官不在此范围内。

高校学生集体户学生参军退役人员可以直接回原籍地落户。

军人退出现役后1年内,可以在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配偶处申报恢复户口(学生集体户除外)。

第四十四条  江苏籍华侨及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的中国公民(含江苏籍学生在高校出国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能证明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户籍档案资料(在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无需此项证明材料);

(二)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或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江苏籍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以外的其他出入境证件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的,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办理。

不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当地户口准入条件。不符合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恢复户口登记条件的,可以在原户籍地社区家庭户恢复户口。

户籍派出所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十六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四十七条  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含农村地区),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民因公安机关漏登、漏录、数据丢失、误注销等情形导致本人无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为其恢复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过程中,发现军人身份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与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信息恢复户口,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不一致是经过依法变更的,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信息登记,并如实记载。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十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我市定居的,应当向拟定居地的市、县政府侨务部门申请。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对市、县政府侨务部门流转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材料,应当对以下方面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应当按规定向侨务部门书面提出拟落户情况的意见。

(一)国内户口是否注销,注销的查明注销时间;

(二)护照或旅行证件与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事项是否相符;

(三)属投靠类的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向定居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华侨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件;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无需此项证明材料)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投靠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未成年人获准回国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办理。

第五十四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籍、复籍证明;

(二)入境使用的护照;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未成年人获准入籍或复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打拐救助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凭公安机关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寻亲公告,期满30日后,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对超过3个月以上仍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由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安置,符合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予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对经过3个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对原籍不明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DNA和人像比对,未发现其登记过户口或其他户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实际生活、居住地单位集体户或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本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填写不规范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公民到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五十九条  新生儿父母均为中国籍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新生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新生儿姓名填写中文或英文,由新生儿父母依据新生儿是否在中国申报户口登记确定,若在中国申报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需填写中文,若不在中国申报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可以填写英文。

第六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现场签署申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新生儿随父姓或母姓的权利,申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选取的姓氏。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六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过的姓名。

未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过的姓名,不得增加为曾用名。

第六十二条  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和伊斯兰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兰教经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的民族,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江苏省公民登记民族成份申请表》予以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族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大道、路、街、巷等)+门牌号+居民点/建筑物(××小区)+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大道、路、街、巷等的,按“××乡(镇)××街(大道、路、街、巷标准地名等)××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区(县)××乡(镇、街道);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应当填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街、路、巷和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属于标准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等名后,应并列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门(楼)牌地址号码编制按照江苏省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门牌标准地址编制规范(试行)〉〈江苏省标准地址二维码门牌制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苏公通〔2018〕450号执行。

第六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籍贯,应当填写新生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祖父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的,可以按其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夫妇双方有一方籍贯是中国台湾地区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中国台湾地区籍;未满18周岁的大陆籍人,其父(或母)离异后与中国台湾地区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其籍贯由父母商定;已满18周岁,仍与父(或母)一起生活的,可自行选择。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六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六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时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六十八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送医院途中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公民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非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死亡的,由死者户籍地或现住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死者身份证明》和《死亡事实证明》,家属携带上述证明及死者相关证件材料到户籍地或现住地所在的基层乡镇(街道)卫生医疗机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三)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委托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六十九条  对不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的,参与死亡调查的民警,应当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签名;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户籍派出所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盖户籍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七十条  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公民,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等有关部门参与调查,委托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并在1个月内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

第七十二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三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户籍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四条  公民在户口登记地以外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本市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在1个月内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亲属须持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翻译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死者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和办理人居民身份证到死者户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换领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亲属持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人居民身份证注销户口。

第七十六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户籍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送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户籍派出所可以凭《户口注销通知书》和下列材料之一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社(村)委会出具的《死亡事实证明》。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七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七十八条  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凭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注销户口。户口在原籍的应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在学校的应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供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户籍派出所应当依据县级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下列材料直接注销户口:

(一)县级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人员名单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证明;

(二)户口注销通知书。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八十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公民自行取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核实其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后,出具《注销户口通知单》并盖章,按规定注销户口。

第八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户口通知,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十三条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本人因故不能前来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定居批准通知书办理。已加入外国籍的凭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身份认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录入注销原因、注销时间,对死亡注销的还要录入死亡时间和原因,并要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进行同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过告知当事人后,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并收回相关证件。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注销户口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八十六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户籍派出所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内页注明注销原因、时间并盖注销章,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户籍派出所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在其居民户口簿内页注明注销原因、时间并盖注销章。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八十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八十八条  公民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本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可以在直系亲属处落户;无上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登记户口;租赁房屋的,可以在租赁所在房屋(所租赁房屋应无户口登记且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登记户口;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在租住地社区家庭户或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迁入直系亲属家中的需要提供关系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单位同意落户证明;迁入租赁房屋的需经房屋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第八十九条  公民新增城镇合法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向任一合法稳定住所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办理。

第九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十九条以外其他情形申请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我市准入条件。

第九十一条  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一)市内迁移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二)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市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三)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市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四)大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和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教堂、清真寺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单位集体户,或者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定员数额,凭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和宗教场所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九十三条 申请将户口迁至农村地区的,还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靠配偶,配偶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为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本人、子女、父母、(外)祖父母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投靠父母,父母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为被投靠人或其父母所有的;

(三)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四)公民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投靠迁入地成年子女的,且成年子女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在校生,毕业生毕业不满2年迁回原迁出地的;

(六)公民在农村地区有产权住房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军人,其未成年子女投靠农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八)公民因离婚回原籍与父母共同生活2年以上(以离婚证登记时间为准)。

投靠配偶的,在同一户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农村地区之间投靠配偶、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第(四)项涉及“无合法稳定就业”迁移限制条件,含无社保、退休金等情形;第(四)项涉及“无合法稳定住所”迁移限制条件,含配偶无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十四条 除特别规定外,市外户口迁移,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省内跨地市户口迁移,公民可以自愿选择一站式办理,持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迁入地公安机关申办即可,以网上流转的电子准迁证和迁移证信息作为业务办理依据,不必往返两地办理落户手续。

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五市范围内及本市内户口迁移实行通迁制度,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办理。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十五条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持证未落户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六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集体户可以委托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

第九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第九十八条  有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将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

(一)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已生效的。

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将该房屋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现房屋所有权人书面申请;

(二)现房屋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

(三)现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及公告等。

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受理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提交材料及申请内容属实的,制作《迁移户口告知书》,并送达该房屋内原登记户口人员。告知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原登记户口人员在国(境)外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原登记户口人员需在告知期限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告知期满后,原登记户口人员未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原登记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至房屋所在地社区(村)家庭户,同时制作《户口迁移通知书》,并送达原登记户口人员。

相关文书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委托送达的,委托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文书,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以原登记户口人员易于知晓的方式进行,可以通过市级公安机关门户网站或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进行公告,也可以同时在房屋所在地社区(村)或居民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

《迁移户口告知书》送达后,原登记户口人员在告知期限内以双方在买卖、转让房屋过程中对户口迁移事项另有约定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协议、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经核查确认属实的,应当暂缓办理户口迁移,并通知申请人。暂缓事由消除后,申请人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九十九条  公民申请将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办理。

第一百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包括岳父母、公婆)与子女之间(包括女婿和儿媳)相互投靠的,其中子女投靠父母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符合第(二)项情形的,被投靠人不需有合法稳定住所。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 符合第一百条投靠情形的,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三)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投靠配偶、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及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除外)。

退役军人投靠户口登记在集体户配偶的,提供上述第(一)、(二)项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退出现役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我市其他城、镇,申请户口迁移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退伍证明;

(二)县区退伍人员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供入伍前户籍注销地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四条  单位录(聘)用人员,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不含农村地区),无直系亲属投靠的,经单位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含挂靠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二)录(聘)用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一般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亲属家庭户处或单人空挂的公民,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口的公民,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在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迁往直系亲属家庭户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社区家庭户。

(一)因征地房屋产权转移、拆迁、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的;

(三)符合人才引进、租赁房屋落户规定,本人申请在社区家庭户落户;

(四)社区内无户口人员;

(五)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六)不具备设立单位集体户条件的本社区单位依法录(聘)用人员;

(七)符合个人经商、企业单位招聘职工、外地驻连办事机构人员落户规定的无处落户人员;

(八)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职的;

(九)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的其他人员。

迁往普通家庭户处的,还应当经该家庭户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

上述涉及个人经商、人才引进、租赁私有房屋等市内迁移情形,分别参照市外迁移相关条款准入条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家庭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二)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无处投靠、无法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属离婚情形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属人才引进的,提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属单位不存在或离职的,提供相关证明;属迁入直系亲属家庭户处的,提供直系亲属本人、其家庭户户主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一百零八条  外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户口迁入。

第一百零九条 外市公民因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申请户口迁入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受理的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在书面申请或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落户的,可以申请投靠城镇户口迁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五)父母双亡的成年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六)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和未婚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七)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人未婚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军人父母投靠军人成年子女的;

(九)公民因离婚回原籍投靠父母的;

(十)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居住,需投靠公婆或岳父母的;

(十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为确需要解决的特殊情况。

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人员,申请回原籍落户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同意可以在城镇地区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落户。

投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军人退出现役后1年内投靠配偶的,被投靠人户口可以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投靠户口迁入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属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四)、(五)、(六)、(七)、(八)、(十)项投靠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未婚承诺书、死亡证明或者现役军人证明。

退役军人投靠户口登记在集体户配偶的,提供上述第(一)(二)、(三)项材料。

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地区直系亲属家庭户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能证明申请人系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动工作、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的户籍档案、人事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退休证、职工退休养老证等退休证明,或者领取社保金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符合下列合法稳定就业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

(一)个人经商的;

(二)我市企业单位招录聘用的在编职工;

(三)外地驻连办事机构人员。

符合上述情形迁入的户口,本人(或配偶、父母、未婚子女)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落户在单位集体户或社区家庭户。

申请户口迁入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

1.属个人经商的,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属企业单位招录聘用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3.属外地驻连机构在编职工的,提供该驻连机构出具的在编职工证明。

(三)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随迁的,还应当提供未婚承诺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符合下列招录、调动、引进等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

(一)招录或工作调动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

(二)招录或工作调动的事业编制人员;

(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申请户口迁入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

1.属招录或调入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提供市(县)组织部门(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录用或调入证明;

2.属招录或调入在编教师的,提供教育部门录用或调入证明;

3.属其他事业编制人员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录用或调入证明;

4.属引进的高级人才的,提供高级职称证书和批准单位的引进证明。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直系亲属家庭户的,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随迁的,还应当提供迁入人员未婚承诺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取得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职称证书的公民,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直系亲属家庭户、居住地社区家庭户或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

符合上述规定申请户口迁入时,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迁入直系亲属家庭户的,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获得省辖市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农民工,以及认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申请的公民申请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获奖证明、荣誉称号证明;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随军呈批表和随军批复;

(二)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任职命令;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配偶、未婚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子女未婚承诺书;

(五)随军人员关系证明。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还应当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迁入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转业军人家属和未婚子女随迁的,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县军安办或军转办出具的《军人转业家属及子女随迁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还应当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迁入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人工作调动家属及子女随迁的,应向迁入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的调动证明;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军官证。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还应当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同意迁入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军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将户口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二)关系证明;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一百二十条  迁出地户籍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迁出地户籍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在迁出人户口簿内页注明迁入原因、时间、地点,盖迁出章。

对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或存疑的,应及时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后办理。

第四节  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办理一次户口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和户口从学生集体户迁出。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入学时凭录取通知书、其它时间凭学校相关证明在户籍派出所办理迁移证。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户口可迁往原籍、现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迁出学生集体户的,凭学校同意证明办理。拟迁入地与原籍地地址发生变化的,迁入地按市内迁移政策办理,原籍地不在本市的,按市外迁入政策办理。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报学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学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统一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因未落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户籍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向原迁出地户籍派出所申请换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需要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跨省迁移户口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现家庭所在地的,向学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二)学生集体户主管部门同意迁出证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境)外留学,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归国人员,被市内单位录(聘)用的,提供以下材料,可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留学归国人员证明;

(四)单位劳动合同。

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毕业后,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毕业证书;

(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的不需要提交)。无就业报到证迁往现工作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迁往自主创业地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户口未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毕业后申请迁入就业单位的,凭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无就业报到证的提交劳动合同),到户籍地派出所申领户口迁移证,再到就业单位所在地户籍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可以向原籍、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现家庭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家庭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

原籍地址在本市发生变化的,由现居住地户籍派出所按市内户口迁移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原籍地不在本市的,并符合拟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市外迁入准入条件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依法被我市单位录(聘)用就业报到的,可以向工作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毕业证书;

(三)落户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就业报到单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现录(聘)用单位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集体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工学校学生、国(境)外留学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归国人员,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在企业注册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毕业证书(留学归国人员还需提交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不动产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不动产权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对本条第四种情形,属本市网上办理的户口迁移,迁入地户籍派出所在办理迁移时,必须要求申请人对原来的户口确立新户主并进行变更,同时要相应变更原来户口中未迁移成员的家庭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或者不动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该单位向户籍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未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情形的,公民理由正当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给予变更。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需要提交其本人同意变更姓名意见书

婚生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符合出生证明仅登记母亲单方信息、母亲无婚姻记录情形的,由其母亲单方申请并签字;出生证明登记双方信息或母亲又有婚姻记录情形的,由双方监护人签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理由正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申请变更的;

(二)因收(扶)养关系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并对照下列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一)因血亲关系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血亲关系证明;

(二)因收(扶)养关系变更的姓氏,应当提交收(扶)养关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的姓氏,应当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结婚证,亲生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同意变更姓氏意见书。变更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还需提供继父或者继母同意意见书。

婚生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符合出生证明仅登记母亲单方信息、母亲无婚姻记录情形的,由其母亲单方申请并签字;出生证明登记双方信息或母亲又有婚姻记录情形的,由双方监护人签字

(四)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而申请改姓的,应当提交正当理由证明。

第一百四十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属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三)能够证明本人实际出生日期的相关原始资料。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省委组织部、设区市以下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出生日期需要更正的,统一由省委组织部或设区市市委组织部出具公函。各地收到省委组织部、设区市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有关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的公函后,将公函发至有更改出生日期审批权限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留存。

干部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和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函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有更改出生日期审批权限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函与公函信息一致后,按规定予以审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的2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

本条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医院变性手术、以男性或女性身份生活、医院级别等),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2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认定一个合法身份号码,注销其他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属公安机关登记差错的除外):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在香港、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

(四)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五)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对因公安机关登记差错造成当事人婚姻状况错误的,户籍派出所凭当事人的书面申明和申请予以更正。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情况予以变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时,因错登、错录等操作失误及系统故障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错误的,对当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应积极主动配合当事人,通过内部特别程序及时申报更正,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民警在日常的入户调查中应主动调查了解公民身高、电话号码、文化程度、兵役状况、宗教信仰、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变化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对达到办理居民身份证年龄的公民采集照片,在告知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的证明材料交户籍内勤民警进行变更或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户籍派出所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换发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信息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内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户籍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必须要同步更新常住人口登记表,并按要求在表中记载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有变动情况,及时在居民户口簿内登记记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户籍派出所应当以家庭户为单元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当事人确有需要的,可以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包括户口簿首页及当事人内页)。

本细则施行前未签发居民户口簿的集体户口,根据当事人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使用装订式户口簿,户内人员迁出、死亡,或此页作废的,要在户内人员内页正面盖迁出、注销、作废专用工作印章,并在内页背面注明迁出、注销、作废原因、时间,承办人签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户籍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派出所申报。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遗失原因,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原因、时间,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户籍派出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原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原证,申请恢复户口后,再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六十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户籍派出所应当对持有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7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16周岁之日起3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带领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全市范围内户籍人员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业务全市通办。

第一百六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登记信息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外省、市公民,因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的,对于省内跨市的,可以在本市任意户籍派出所居民身份证受理点申请,不再提交就业、就学、居住等其他证明材料;对于跨省的,可以到本市设立的全国异地身份证受理点申请,根据公安部规定要求,申请人仍应提交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能够在公安网上核查的不需提供,不能网上核查的由受理点自行复印、扫描、拍照留存。

不予异地受理的三种情形: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与户籍信息系统登记不一致的,以及省级数据库查询不到历史证件信息的;申请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人像比对未通过且指纹核验未通过的;属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以及有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国家机关证件等行为的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居民身份证办理程序

(一)公民申领。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交验居民户口簿;换、补领的,应交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居住证等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未满16周岁人员申、换、补领身份证,应由监护人陪同代为办理,监护人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和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同户登记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确实无法提供的由相关监护人签写书面声明),共同拍摄现场照片确认即可,无需提供带相片的证明材料。已满16周岁人员首次申领,有监护人陪同办理的,参照未满16周岁人员操作流程办理;无监护人陪同办理的,应提交学生证、学籍卡、毕业证等带有图像信息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户籍派出所受理。户籍派出所在受理居民申领、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时,应核验申领人的户口簿,核对人口信息系统中的居民登记信息,重点核对新采集的相片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历史相片,或申领人提供的证件中的相片是否属同一人。对无法认定或本人不能提供带相片能证明申领人身份证件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受理。

对长期卧病在床人员、行动不便老人等特殊群体,户籍地户籍派出所在本市范围内提供预约上门办理居民身份证服务。为参加重要考试、比赛等急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群众开设“绿色通道”,享受优先受理、优先上传信息、优先制证等服务,在最短时间内制发证件,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用证需求。

(三)采集二代证人像信息、指纹信息和通讯联络信息。按江苏省公安厅《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点工作标准》规定执行,数字照片符合公安部技术标准。指纹信息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执行。

(四)户籍派出所收取制证工本费。

收费后应当开具统一的工本费收据。户籍派出所对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到指定银行专户。

(五)户籍派出所合成制证信息。

(六)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异地申领登记表》,由申领人、监护人或被委托人人对表内项目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监护人、被委托人应同时留签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告知申请人领证日期和地点。

(七)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签发

1. 县级公安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审核签发。

2. 县级公安机关应在户籍派出所制证信息合成后当日内完成对制证信息的审核签发。

3.数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新采集照片和系统中历史照片的比对;新采集照片是否符合标准;照片与性别的判断;住址信息是否符合规范;申领原因、制证类型是否填写准确等。

4.审核操作人员要逐人逐条对制证信息数据进行审核签发。发现制证数据存在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杜绝不合格数据进入下一环节。在新采集照片与历史照片比对时,发现两者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户籍派出所进行复核。

5.在对制证信息数据审核签发前,申领人户口已迁出的,应停止签发,并将该条制证信息退回户籍派出所作撤销处理。

6.每日要适时查询并督促和指导户籍派出所及时正确处理质量回馈信息。

(八)市级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所审核检查

1.每天实时对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签发的制证信息进行逐条审核检查;

2.对每日上传的数据及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3.对省公安厅质量回馈数据分别不同情况通知、指导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九)证件下发。市级公安机关自领到证件的次日起,2日内完成分拣,并将证件发放到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自接到市级公安机关领证通知后2日内将证件发放到户籍派出所。户籍派出所领回证件后2日内完成校验、到达处理,并及时通知公民领取。

户籍派出所在发放证件时,应请领证人仔细核对身份证项目,确认无误后在登记表上签名,并凭领取凭据、领证人(代领人)居民身份证领取证件,对换证的,同时收回原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程序

(一)公民在申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暂不受理外省户籍人员临时身份证业务)。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二)户籍派出所审验《居民户口簿》、申领人办证情况后,打印《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表》。

(三)县级公安机关审核《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表》和办证系统信息无误后,跨市异地证不超过3日,本市证不超过2日,群众确实急用的力争做到当场制发

(四)公民凭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据,到受理地户籍派出所直接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户籍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按规定拍摄、扫描的证明材料以及公民提供拍摄、扫描的电子证明材料,经与核对原件无误后,一律加盖电子签章,形成户口电子档案。

第一百七十条 户口纸质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资料尺寸较小的,应用A4纸粘贴,用市局统一的档案封面装订。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籍派出所按社区、住址单独装订成册,按户编制目录,供日常工作使用。

(二)户籍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证明材料(包括公民申请、办理依据、新产生的表簿资料、留存底根等),应以户(人)为单位,以办理日期为顺序,按办理业务类别(即出生申报、注销、迁出、迁入、补录、删除、变更、办证等),逐户(人)装订成册。主要存档内容:

1.出生申报。《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联(或其他办理依据材料)、婚姻状况证明、亲子鉴定证明等。

2.收养申报。《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收养人已婚的须夫妻双方签名)、《收养登记证》(或其他办理依据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3.户口注销

⑴死亡户口。《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火化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或失踪宣告、街(村)委会或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经社区民警核实的死亡证明,死者《居民身份证》。

⑵入伍户口。《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公民应征入伍通知书》复印件或县、区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经社区民警核实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

⑶出国(境)定居的户口。《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省、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或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经社区民警核实的出境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4)户口其他删除。《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收回的户口本内页和居民身份证。

各类户口注销事项,《居民户口簿》内页不用收回存档,注明死亡、入伍、出国等注销原因、时间并盖注销章。

4.户口迁出

(1)户口迁出本市的。《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或其他办理依据材料)、《迁移证存根》。

(2)在本市范围内一所办理的户口(含所内移居)。迁出地户籍派出所应于每月五日前,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检索出上月迁出人员名单,整理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集中装订归档。

各类户口迁入事项,《居民户口簿》内页不用收回存档,注明迁出原因、时间并盖迁出章。

5.户口迁入、恢复

⑴市内户口移居。《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或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及相关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现役军人证明、落户通知书、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⑵市外户口迁入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无《准予迁入证明》的,应有《户口办理呈批表》复印件、或《落户通知书》、或其他办理依据材料)。属大中专院校招生的户口迁移的,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名册复印件。

(3)户口恢复。《户口办理申请呈批表》复印件或《落户通知书》

6.项目变更

⑴变更户主。《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收回的《居民户口簿》、变更前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户内成年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⑵变更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次要项目。《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民警调查复核报告(需要社区民警实地调查、采集信息的)。

⑶变更姓名。《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或复印件)、收回居民身份证(附审批材料中的除外)、变更前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

⑷变更出生日期、民族、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或复印件、收回居民身份证(附审批材料中的除外)、变更前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

7、《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按时间顺序集中装订归档。

8.《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县、分局按时间顺序集中装订归档(保存期限3年)。

(三)审批材料由最终审批单位按类别以日期为序,逐户将审批结果、公民申请、证明材料装订归档。《居民户口簿》内页不再收回,注明变更原因、时间并盖户口专用章。

各类注销、迁出、户主及主项变更前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单独装订存档,并注明注销(迁出)原因、时间并注销(迁出)章,死亡人员要注明死亡时间。主项变更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背面记事栏变更更正记载。

第一百七十一条  户籍派出所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资料整理归档。市、县级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每月根据系统统计报表核对一次户口办理台帐。变动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入户或抽出各社区的户口底册,其他相关台帐资料及时装订立卷、归档。

第一百七十二条 户籍派出所常住人口统计主要内容:对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生成统计报表,检索打印本所当月人口变动信息,与变动依据凭证、手工变动登记表和系统内办理的人口信息主数据逐人进行校对,发现差错或缺漏的变动信息要及时修改补充,存档备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统计主要内容:

(一)指导户籍派出所搞好每月的常住人口核对工作;

(二)审核汇总本辖区《人口及其变动情况统计表》,发现问题及时查找分析存在原因并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细则第一百七十五条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和委托人委托授权书,即可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涉及的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查询人摘抄的形式提供,查询人需要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加盖户口专用章,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电子文档,并由查询人在《信息查询登记表》中登记签字备查。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待补正后按规定办理。对非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申请查询他人户籍信息的,不予受理。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查询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的,提供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可向该律师提供相关信息,对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信息,不予提供。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人委托授权书,即可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涉及的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查询人摘抄的形式提供,查询人需要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加盖户口专用章,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电子文档,并由查询人在《信息查询登记表》中登记签字备查。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待补正后按规定办理。对非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申请查询他人户籍信息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一百八十条  对本市户籍居民为新生儿取名而申请查询重名情况的,户籍地户籍派出所应予查询并告知本市范围内相同姓名人数。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严禁对外提供人口信息电子数据。

第十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户籍派出所对单位和居民申办的户口事项,一律由户籍内勤民警先受理(户口协管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应及时转交户籍内勤民警),再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当场办理的,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材料不齐全的,户籍内勤民警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有异议的,按疑难户口处理上报;对当场办结的户口事项,一律由户籍内勤民警在1周内将信息传递给社区民警,由社区民警在1个月内进行回访核实。

(二)属户籍派出所审批,且不需调查核实的,由户籍内勤民警将公民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当日内报户籍派出所分管领导审批;需调查核实的,不得要求当事人自己联系社区民警,由户籍内勤民警在2日内将公民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交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社区民警在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连同申请和相关证明一起报分管所领导审批。

(三)属户籍派出所报批的,且不需调查核实的,由户籍内勤民警将公民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当日内报户籍派出所分管所领导审核后上报县级公安机关;需调查核实的,由户籍内勤民警将公民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交社区民警调查核实,不得要求当事人自己联系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在调查核实后,填写相关呈批表或申请表,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连同申请和相关证明一起报分管所领导审核后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实行社区民警开展调查报告的白名单制度。明确本细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10、12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1款(非婚生随父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第2款(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恢复户口)、第3款、第5、6款、第9、11、12、13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1、3款户口办理事项,由社区民警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及户口审批“容缺受理”机制。县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户口审批事项,在必要的申报材料齐全、有效、合法的基础上,其他条件或部分辅助材料存在瑕疵、缺漏的,在告知所需补齐材料后,可以先行受理,进行材料审核程序,待申请人材料补齐后当场审批或上报,避免群众多跑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户籍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在办理任何户口业务时,均要对该户内所有成员的常住人口可变信息进行当场采集和更新维护。在办理新增人口业务(包括出生申报、补录、迁入、恢复等)和受理居民身份证申办时,必须逐人登陆公安部、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对是否存在重复证号和重复户口,凡是发现存在重复证号、重复户口的,必须先纠正、后办理。对恢复户口的,还应当在适当范围进行人像比对,防止重复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籍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申报(包括出生证仅有母亲信息的非婚生随母出生登记申报,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其他非婚生、6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的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迁入社区家庭户的户口迁移;

(三)注销户口申报(不包括加入外国籍、出<境>定居、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

(四)户口市区内迁移、县(含赣榆区)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五)本市农村地区之间投靠配偶情形的迁入农村地区户口迁移;

(六)市区与县(含赣榆区)、县与县之间户口迁移(符合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人才引进迁移政策条件之一);

(七)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在校期间申请迁回原籍地;

(八)未满6周岁的姓名变更(非婚生或父母离异除外);

(九)除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十)居民户口簿发放、补发;

(十一)户口迁移证发放、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十二)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且人口信息系统中有能作一致认定的相片的,或本人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带相片的证件原件(如学生证、毕业证、工作证、驾驶证、护照等)的;

(十三)申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八条  户籍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由所领导审批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公民加入外国籍、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四)恢复户口(不包括外籍华人入籍,华侨、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华侨原籍恢复户口,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申报;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有迁出记录的大学生毕业从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回原籍户口迁入,有服兵役注销户口记录因退出现役申请户口恢复;

(六)非婚生或父母离异情形的未满6周岁姓名变更;

(七)6周岁至16周岁的公民变更姓名;

(八)非婚生随母出生登记申报(不包括出生证仅有母亲信息);

(九)市区与县(含赣榆区)、县与县之间户口迁移(符合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人才引进迁移政策之一的除外);

(十)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十一)市内从学生集体户迁入非学生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十二)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无法确认新采集相片与人口信息系统历史相片一致,或人口信息系统中无申领人历史相片,且本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带相片的证件原件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户籍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6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登记申报、非婚生随父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二)外籍华人入籍,华侨原籍恢复户口,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

(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无迁出记录的大学生毕业回原籍户口迁入,无服兵役注销户口记录的退出现役户口恢复;

(四)增加曾用名;

(五)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本市农村地区之间投靠配偶情形除外);

(六)16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

(七)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八)市外户口迁入(不含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

(九)申报集体户立户;

(十)户口准迁证的发放、换发、补发;

(十一)民族变更更正;

(十二)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十三)一般疑难户口

中专学生招生、退学、毕业、就业分配,退伍、转业,回国定居,失踪寻回,招工、招干、公务员录用,刑满释放恢复户口等非准迁市外户口迁入,不用签发准迁证。

第一百九十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派出所制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户籍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性别变更更正;

(三)补录户口,漏登、漏录、数据丢失、死亡等错误注销恢复户口;

(四)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特殊疑难户口。

第一百九十二条  户籍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查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实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等相关材料以确定当事人身份。对身份无法查明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一)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二)公民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三)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协助核查并出具书面国籍认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属户籍派出所审核,3个工作日内办结;

属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户籍派出所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户籍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户籍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户籍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因事实不清、情况复杂需要外出或发函调查,在规定时限难以完成审核的,可根据调查情况适当延长审核时限,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细则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公安户籍窗口不使用一机双屏等可能泄露当事人信息的设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户籍地户籍派出所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对当事人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户籍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九十八条  户籍办理工作坚持“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责任追究不受具体责任人岗位和职务限制。调查人、审核人、审批人、办理人要分别对自己的调查、审核、审批和办理的结果签字负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违反户口办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或县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约谈相关责任人并下发《户口办理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到位。

(一)因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非正式民警操作户籍室业务计算机办理户籍事项的;(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对办理户口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不按相关规定办理户籍事项,情节轻微的。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

(二)在户籍办理中存在乱收费、行为粗暴、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被查实的;

(三)超标准额外增加证明材料和超范围额外增加审批审核环节等违规违纪办理户籍事项,被查实的;

(四)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影响,被市局以上公安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或媒体曝光、炒作的;

(五)不按相关规定办理户籍事项,情节严重的;

(六)安排、授权协管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或者保管、使用户口专用章和有关证簿材料,或者使用民警数字证书、账号登陆户籍业务信息系统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九)未按本细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

(十)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符合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处分。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律予以开除。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于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三条、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  户口登记管理中出现“错、重、假”等问题的,逐一倒查原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过程中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六条  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房,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及单位租赁给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私有租赁房屋(单位租赁给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参照私有租赁房屋办理)。

第二百零七条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等;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或整栋商品楼房,因特殊情况导致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暂未办理的,可由县区公安机关调查研究并审核批准,使用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作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由房产管理或者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指受理地户籍派出所所在县、区行政区域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4款投靠农村地区子女条件之一“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指全市城镇行政区域。

合法稳定就业,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第二百零八条  本细则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百零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所称灭失地址,指房屋已不存在户口登记地址。

第二百一十条  农村地区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对市民购买位于农村地区、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的商品房,申请购房入户,按本细则第八十九条公民新增城镇合法稳定住所申报户口迁移。

第二百十一条  在国外出生、父母均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但是,本人在外国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一)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并均定居在外国;

(二)父母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三)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其中一方定居在外国。

第二百十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依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予以界定。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2年,2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第二百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未婚声明等。

第二百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关系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或者人事)档案资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对于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可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判决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替代。

第二百十五条  本细则关于户籍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管理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公安机关设置的户籍办理服务大厅。

第二百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前、以后均包含本数。

第二百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百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