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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68049301/2024-00045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
发布机构: 市城管局 发文日期: 2024-08-12
文号: 无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连云港市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政策解读
内容概览: 《连云港市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政策解读
时效: 有效

《连云港市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 市城管局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09-05 16:04

《连云港市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已于2024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及依据

为提升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效能,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实现违法建设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连云港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借鉴北京、南京等地经验,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市城管局联合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在建违法建设的防控、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监督管理、附则共五章二十八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一)在建违法建设的定义

《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明确,本办法所称在建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尚未完工或暂不具备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违法建设行为已被发现,当事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完成的,视为在建违法建设。

(二)在建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职责

《办法》第五条明确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议事协调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议事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治理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办法》第六条明确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办法》第七条明确了在建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在建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在建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根据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赋权查处在建违法建设。市、县(区)实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赋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办法》第八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治理工作机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好在建违法建设巡查、劝阻、制止、报告及查处协助职责。

《办法》第九至十三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在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违建执法机关的书面告知,对在建违法建设不予通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相关登记。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实施违法建设提供便利,在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并规定在建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履行违法建设行政决定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有关信息依法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

《办法》规定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包括发现并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实施拆除。

违建执法机关对在建违法建设线索受理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涉嫌违法建设的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工通知书。

经调查核实,在建违法建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可以拆除的,在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后,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当事人拒不按照《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要求拆除在建违法建设的,在建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成本级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措施。被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乡、村庄规划区内在建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在建违法建设治理的监督管理

《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对不履行在建违法建设属地治理职责或者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或部门,由相关部门进行督察督办、通报,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办法》相关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职能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有职能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职能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因此,对于《办法》所规定的对在建违法建设所采取的强制拆除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1.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深入践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法人员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规划许可手续等资料。当事人无法提供的,可以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测量、绘制现场勘验图等取证活动,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调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同步上传至市违法建设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可回溯管理。

2.应当充分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员到场配合。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场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同时作为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履行见证职责,不得推诿、拖延或拒绝。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当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在建违法建设,需要查询、核实规划管理相关档案资料和信息的,违建执法机关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发函请求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在收到协助函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协助要求提供资料、信息或者出具书面意见。

3.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建执法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违建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意见,进行记录并复核。《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财物,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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