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连云港博采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林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93398743M
住所:东海县房山镇工业集聚区内245省道西侧(海盛路北侧)
当事人连云港博采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喷涂和烘干工段未生产,熔化工段和压铸工段正在生产,熔化工段2台熔化炉使用的燃料为生物质颗粒,根据当事人环评及排污许可证内容,熔化炉燃烧产生的废气含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排放。检查时当事人熔化工段配套建设布袋除尘器未运行,燃烧产生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6月5日由王*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4月26日、5月15日、5月24日、6月5日由于**、王*、杨**、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孟林松、于**、王*、杨**、王**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4月26日、5月24日、6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4份,证明于**、王*、杨**、王**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4年4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为环保负责人。
5、2024年6月5日由王*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6、2024年4月26日由于**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熔化工段正在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未运行。
7、2024年4月26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由于**、王*、杨**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调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6份和2024年6月5日由王*、王**签字确认的在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王*为环保负责人,当事人熔化工段配套建设布袋除尘器未运行,燃烧产生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8、2024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7张及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9、2024年4月26日由于**提供的《连云港博采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LED灯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排污许可证(节选)各1份,证明当事人熔化炉燃烧产生的废气含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排放。
10、2024年4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王*为当事人环保负责人。
当事人“熔化工段2台熔化炉正在运行,配套的布袋除尘器均未运行,燃烧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7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41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于**于2024年7月19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未生产,开启熔化炉配套的布袋除尘器设施,可以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已改正。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裁量起点10%;1.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0%;2.排放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天,0%;4.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0%]×100万元=10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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