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2024〕41号
当事人:东海县兰平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统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81082234N
住所:东海县房山镇邱庄村村部
当事人东海县兰平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根据当事人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管理要求,应对厂界臭气浓度、颗粒物开展半年一次的自行监测,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22年10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投产至今未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4年6月14日由张统成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4年6月14日由张统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统成个人身份信息。
3、2024年6月14日由张统成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2024年6月14日由张统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厂界废气开展自行监测。
5、2024年6月14日由张统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事实。
6、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司现场检查时现场执法检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2024年6月14由张统成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用电发票、产品销售出库单、包装车间产量记录及成品入库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生产至今,需要对厂界臭气浓度、颗粒物开展半年一次的自行监测。
当事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厂界臭气浓度、颗粒物开展半年一次的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2024〕4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统成于2024年8月9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已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正常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已改正。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2:裁量起点:10%;1、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1个,0%;2、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2个以上不足5个,9%(证据4、5、7);3、监测频次缺省:1次(有利于当事人原则),0%;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0%;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
罚款金额=(10%+0%+9%+0%+0%+0%)×20万元=3.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万捌仟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主办: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承办:连云港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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